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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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生魚片壹把沒收。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