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聲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可明。又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查聲請人同時聲請本院法官陳光秀、楊惠欽、簡慧娟、李協明、江幸垠、 邱政強戴見草詹日賢呂佳徵蘇秋津許麗華 等迴避,因其餘法官不足法定人數不能為合議,故本件應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合先說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016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世傳之土地不能被政府機關代為標售入國庫,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違法干涉土地登記,聲請人要求公開公平言詞辯論,故聲請曾審理聲請人案件之法官陳光秀、楊惠欽、簡慧娟、李協明、江幸垠、邱政強、戴見草、詹日賢、呂佳徵、蘇秋津、許麗華等全部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12日對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等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96年度訴字第606號),現由本院法官邱政強、李協明及詹日賢組成合議庭審理中,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對象應限於該案之承審法官,聲請人對未於該案執行職務之法官陳光秀、楊惠欽、簡慧娟、江幸垠、戴見草、呂佳徵、蘇秋津、許麗華等人聲請迴避,自有不合。另按當事人於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已如前述;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且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各該條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準用。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邱政強、李協明及詹日賢迴避部分,迄今尚未舉出其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尚屬無據。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前揭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法官兼院長藍獻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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