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慕芬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何慕芬竊盜,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為「何慕芬」,非「甲○○」應予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