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丁○○簽發,另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
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草湖辦事處,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票據號碼:A
C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同年二月一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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