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即美洲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依附表所示各紙票據金額各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貳
仟捌佰伍拾元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