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6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八О號
  原   告 協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榮潭
  訴訟代理人  張英蘭
  被   告 溫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益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八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溫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面額金額共計新台幣三十八萬二千六百八
十二元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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