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再抗告人 杜貴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429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同一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