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96年簡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另有恐嚇被害人之夫、子之犯行,惡行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 陳明 願賠償被害人與之和解,但因被害人堅持不願和解,只要被告被判刑並撤銷假釋入監服刑,故和解未成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所為陳述無違,可見被告非無悔意,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心,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8日,並依法減為拘役29日,並無不適當之處,公訴人之上述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意旨指被告尚有恐嚇被害人之夫、子之行為,且認與本案為數罪關係,自應另由檢察官偵辦,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