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9號、97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黃秋娟、 陳婉婷 之財產法益而為數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蓉柔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