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雖以內容不同之言詞,先後公然羞辱告訴人多次,惟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不能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地點,其辱罵之內容,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小,且被告事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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