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及保管條2張」之記載,更正為「、保管條1張及借據1張」,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及保管條2張」之記載,更正為「、保管條1張及借據1張」,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乘被害人 羅坊求 、 張志強 、 倪明聰 及 康清守 急需現款緊迫之際,貸與金錢收取重利,實非可取,惟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未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討債務,犯罪所獲得利益並非甚鉅,衡其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已使用空白本票1本,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身份證影本6張、保管條及借據各1張,均僅係供作清償借款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其所有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本票31張其上金額部分為本金,仍屬被告合法權利行使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96年3月間某日起,持續至97年3月間止,被告之行為既屬集合犯之單一行為,足見被告之犯行係從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時,持續至該條例停止適用後甚明,是本件自應無前述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