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丙○○
之2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被上訴人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上訴人至96年10月
5日還款期限未依約償還,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4,419元及利息117元尚未償還。又依據契約第13條約定,給付遲延後之利率計算期間為依據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約款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均於原審及本院到庭,亦未提出抗辯或上訴之具體理由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僅以書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業已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6頁),而上訴人經合法未到場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既不到場爭執,可認其對被上訴人主張事實視為自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既屬可採,則其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准許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張以岳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