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所為本件強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即欲始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其犯行未至既遂,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玩具手槍
1把(含彈匣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