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扣案物部分更正為「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淨重0.004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2公克)」。
㈡沒收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
0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以包裹海洛因以防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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