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宜鋒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梁一心
梁秉強 劉 黃金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鍾秀瑋 律師 陳雅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1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38之1號以北約20公尺處時,適前方有被害人梁 劉玉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與另一姓名不詳者所騎乘機車併行,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自上開姓名不詳者所騎乘機車與 梁劉玉葉 所騎機車中間穿越後向右切行,而擦撞梁劉玉葉機車,致梁劉玉葉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動脈海綿竇瘻管栓塞術後併腦幹出血及腦室內出血與腦幹衰竭、頭部外傷合併左方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經送醫後延至同年8月3日11時58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梁一心、梁秉強、 劉黃金環 分別為梁劉玉葉之女、子、母親,被上訴人梁一心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484元、喪葬費用17萬5975元,並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梁秉強支出醫療費用5萬8484元、喪葬費用17萬5975元、家屬陪同住院住宿費用1400元,並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劉黃金環受有扶養費損失26萬6444元,並有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梁一心、梁秉強、劉黃金環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3萬3333元、53萬3333元、53萬3334元後,分別受有170萬1126元、170萬2526元、173萬311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梁一心170萬1126元,被上訴人梁秉強170萬2526元,被上訴人劉黃金環173萬31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附載訴外人 葉彥辰 ,雖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自另一不詳姓名所騎之機車與梁劉玉葉之機車中間超車,惟上訴人及葉彥辰之人車並未與梁劉玉葉之人車發生擦撞,梁劉玉葉係自己摔倒致死,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梁一心90萬1126元(即醫療費用5萬8484元+喪葬費用17萬5975元+慰撫金120萬元-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3萬3333元=90萬1126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梁秉強90萬2526元(即醫療費用5萬8484元+喪葬費用17萬5975元+家屬陪同住院住宿費用1400元+慰撫金120萬元-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3萬3333元=90萬2526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劉黃金環93萬3110元(即扶養費損失26萬6444元+慰撫金120萬元-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3萬3334元=93萬31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附帶上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請求部分廢棄。
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梁一心、梁秉強、劉黃金環各80
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㈤附帶上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上訴人於100年6月1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938之1號以北約20公尺處時,適前方有被害人梁劉玉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與另一姓名不詳者所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併行,上訴人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為40公里),自上開姓名不詳者所騎乘機車與梁劉玉葉所騎機車中間穿越後向右切行,梁劉玉葉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動脈海綿竇瘻管栓塞術後併腦幹出血及腦室內出血與腦幹衰竭、頭部外傷合併左方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8月3日11時58分許不治死亡。並有系爭車禍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梁一心、梁秉強、劉黃金環分別為梁劉玉葉之女、
子、母親,有戶籍 謄本 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梁一心為梁劉玉葉支出醫療費用5萬8484元、喪葬費用17萬5975元;被上訴人梁秉強亦支出醫療費用5萬8484元、喪葬費用17萬5975元、家屬陪同住院住宿費用1400元;被上訴人劉黃金環(00年
0月00日生)受有扶養費損失26萬6444元。㈢被上訴人梁一心、梁秉強、劉黃金環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3萬3333元、53萬3333元、53萬3334元。
㈣系爭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上訴人超速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梁劉玉葉無肇事原因。並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維持原鑑定結果,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雄調卷第31至34頁)。
㈤兩造於99、100、10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及本院卷證物袋)。
㈥被上訴人梁一心現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部副理
,被上訴人梁秉強現職是醫師、研究所肄業。被上訴人劉黃金環現年已86歲,不識字,無業。上訴人林宜鋒為高中肄業,系爭車禍發生時為現役軍人(志願役),現擔任保全人員,月薪2萬5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對系爭車禍致梁劉玉葉死亡,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責任?㈡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相當?
六、關於上訴人對系爭車禍致梁劉玉葉死亡,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部分,經查:
㈠上訴人於100年6月1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軍中同袍葉彥辰,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938之1號以北約20公尺處時,適右前方有被害人梁劉玉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與左前方另一姓名不詳者所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併行,上訴人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為40公里),自上開姓名不詳者所騎乘機車與梁劉玉葉所騎機車中間穿越後向右切行,梁劉玉葉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頸動脈海綿竇瘻管栓塞術後併腦幹出血及腦室內出血與腦幹衰竭、頭部外傷合併左方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8月3日11時58分許不治死亡。並有系爭車禍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而目擊系爭車禍發生之證人 黃家德 ,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上訴人過失致死案件經交互詰問時,均明確證稱:系爭車禍發生時,伊騎機車行駛在梁劉玉葉之正後方,約有二至五個車身距離。是先有一輛不詳車號之機車從伊左後方超車後,與梁劉玉葉機車併行,此時上訴人所騎乘並附載穿白色外套之葉彥辰之機車又從伊左後方超車,並自梁劉玉葉機車與前述不詳車號機車中間超車穿越後,馬上往右偏行,伊有看到上訴人超車時,其中後段有碰到梁劉玉葉機車,梁劉玉葉被碰後機車就失去重心倒地,而上訴人機車仍持續往前行進一段距離後,就靠路邊停下,並走回案發地點。上訴人機車速度是當時所有機車中最快者,其碰到梁劉玉葉是一瞬間之事,伊雖不能看清是上訴人機車上之人或機車車身碰到梁劉玉葉,但伊確有看到上訴人超車時碰到梁劉玉葉,致梁劉玉葉倒地之情形。上訴人要從梁劉玉葉與該不詳車號機車中間超越時,因該中間空隙不大,伊當下覺得上訴人之機車過不去,所以伊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結果果真發生車禍。伊有問葉彥辰,你們為何留下來,他說既然已發生車禍,所以就要留下來。當時上訴人很緊張,還叫其他圍觀者先走,並回報,我不知他們要向誰回報等語(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第81-82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號卷第31-35頁)。上訴人亦於該軍事法院偵查、審理時供認伊超車後有往右(即梁劉玉葉這邊)切行,伊走回車禍現場,有請其他同行之軍中同袍先回營收假去之事實(見上開地方軍事法院卷第40頁、偵查卷第112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伊是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超車穿越等情。證人葉彥辰亦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之機車速度是三輛機車中最快者(見上開地方軍事法院卷第62頁),足見上訴人超車時確實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確有過失碰到梁劉玉葉,致梁劉玉葉倒地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情事,其過失行為與梁劉玉葉之死亡,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於系爭車禍過失致梁劉玉葉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確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黃家德於警詢時,或證稱伊目擊白色機
車擦撞梁劉玉葉之機車,不是上訴人之機車擦撞梁劉玉葉。或證稱伊不確定上訴人之機車有無擦撞梁劉玉葉等語,而實際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黑色;且依系爭車禍地點前方之監視器所攝錄,證人黃家德係騎在梁劉玉葉之右後方,其視線被梁劉玉葉擋住,何能看見上訴人碰及梁劉玉葉,又其亦未明確指出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何部位擦撞被害人梁劉玉葉機車之何部位,是證人黃家德之證言顯不可採云云。惟查:
1.證人黃家德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是看到(肇事者)機車後座的乘客穿著白色衣服,所以一開始我會以為第2台機車的車身顏色是白色的,後來我去警局看監視錄影,才知道當時並沒有任何白色機車經過被害人的機車,我想我應該是誤把第2台機車後座乘客所著的白色衣服,看成機車的顏色」等語(見上開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2頁),而當時坐在上訴人機車後座之葉彥辰,確係著白色外套等情,有經路旁監視器攝錄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不能以證人黃家德一時誤認之情,推翻其嗣後明確之證述。
2.又上訴人係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自上開姓名不詳者所騎乘機車與梁劉玉葉所騎機車中間穿越後向右切行。證人葉彥辰亦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之機車速度是三輛機車中最快者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之機車速度太快,其碰撞梁劉玉葉乃一瞬間之事,證人黃家德不能清楚看到上訴人之人車何部位碰到梁劉玉葉之人車何部位,乃不違吾人之經驗法則,尚難以證人黃家德不能明確指出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何部位擦撞被害人梁劉玉葉機車之何部位,推翻證人黃家德親自目擊上訴人超車碰撞梁劉玉葉之事實。
3.再者,證人黃家德已於上開軍事法院偵審中明確證述,系爭車禍發生時,伊係騎在梁劉玉葉之正後方,已如前述,足見並無視線被擋住之情事。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禍地點後方(南方)之監視器所攝錄之照片,主張證人黃家德係騎在梁劉玉葉之右後方,其視線被梁劉玉葉擋住,何能看見上訴人碰及梁劉玉葉云云,查該三支監視器,其中最接近系爭車禍地點之監視器,離系爭車禍地點尚有139.4公尺,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81-82頁)足見該監視器所攝錄者,並非系爭車禍發生時,各機車之行車位置,上訴人以之主張證人黃家德係騎在梁劉玉葉之右後方,其視線被梁劉玉葉擋住云云,亦顯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所附載之葉彥辰於軍事法院調查時
,已證稱上訴人及伊之人車並未與梁劉玉葉之人車發生擦撞等語;警局鑑識人員 黃雍旭 鑑識上訴人及梁劉玉葉之系爭二機車,並作證稱系爭二機車並無相對稱之擦撞痕跡及轉印痕。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履勘系爭車禍現場時,實測上訴人之右腳尖至梁劉玉葉機車之手把間,至少尚有0.5公尺之距離,車禍現場處理警員 蔡春貴 亦證稱,該車道寬六公尺,可併行三輛機車,故不可能有擦撞之情事云云。惟查:
1.上訴人及證人黃家德,均稱上訴人超速行駛,自上開姓名不詳者所騎乘機車與梁劉玉葉所騎機車中間穿越後「向右切行」等情,乃證人葉彥辰於軍事法院調查時,竟證稱上訴人超越梁劉玉葉後係「直行」等語(見上開地方軍事法院卷第62頁反面);又其回到系爭車禍現場時,曾對黃家德說既然已發生車禍,所以就要留下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葉彥辰證稱上訴人及伊之人車並未與梁劉玉葉之人車發生擦撞等語;顯係迴護上訴人兼以保護自己之詞,不足採信。
2.又騎機車併行而擦撞,並非必係機車車身相擦撞而留下擦撞痕跡及轉印痕,亦有可能瞬間碰及手把,或碰及機車騎士身體,此時,未必有痕跡可查。故警局鑑識人員黃雍旭,雖鑑識系爭二機車,並作證稱系爭二機車並無相對稱之擦撞痕跡及轉印痕等語,亦不能推翻上訴人於超越梁劉玉葉時,有碰撞及梁劉玉葉之事實。
3.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履勘系爭車禍現場時,係依上訴人及葉彥辰所述超車時之相關位置,模擬施測,不但未有在正後方之目擊證人黃家德在場確認,且除梁劉玉葉之機車係原機車外,上訴人之機車已出賣,並非原機車,另一不詳車號之機車,亦非原機車,三機車之相關位置,又係依上訴人及葉彥辰所指述放置,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該院卷一第140頁),足見當日勘驗三機車之相關位置,顯然難認與系爭車禍發生時三機車之相關位置相同,故當日實測上訴人之右腳尖至梁劉玉葉機車之手把間,至少尚有0.5公尺之距離等情,顯不可採信。另系爭車禍現場處理警員蔡春貴雖證稱,該車道寬六公尺,可併行三輛機車等語,惟其並未看見系爭車禍如何發生,且未證稱上訴人未碰撞梁劉玉葉,故其證言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系爭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上訴人超速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梁劉玉葉無肇事原因。並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維持原鑑定結果,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雄調卷第31至34頁)。益證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擦撞被害人梁劉玉葉之過失,且其「超速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與被害人梁劉玉葉摔倒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確有「超速行駛」及「超
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因而擦撞被害人梁劉玉葉,致梁劉玉葉摔倒受傷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梁劉玉葉騎車自己摔倒受傷死亡,與伊超車無關,伊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相當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致梁劉玉葉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梁一心、梁秉強、劉黃金環分別為梁劉玉葉之女、子、母親,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梁一心為梁劉玉葉支出醫療費用5萬8484元、喪葬費用17萬5975元;被上訴人梁秉強亦支出醫療費用5萬8484元、喪葬費用17萬5975元、家屬陪同住院住宿費用1400元;被上訴人劉黃金環(00年0月00日生)受有扶養費損失26萬644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又梁劉玉葉之死亡,當然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依首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本院查兩造於99、100、10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如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及本院卷證物袋),另被上訴人梁一心現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部副理,被上訴人梁秉強現職是醫師、研究所肄業。被上訴人劉黃金環現年已86歲,不識字,無業。上訴人林宜鋒為高中肄業,系爭車禍發生時為現役軍人(志願役),現退役擔任保全人員,月薪2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爰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上訴人之痛苦程度等,認被上訴人梁一心、梁秉強、劉黃金環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均以12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梁一心、梁秉強、劉黃金環各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43萬4459元(計算式:58,484+175,975+1,200,000=1,434,459)、143萬5859元(計算式:58,484+175,975+1,400+1,200,000=1,435,859)、146萬6444元(計算式:266,444+1,200,000=1,466,444),堪予認定。
八、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梁一心、梁秉強、劉黃金環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3萬3333元、53萬3333元、53萬3334元,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自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梁一心請求賠償90萬1126元(計算式:1,434,459-533,333=901,126)。被上訴人梁秉強請求賠償90萬2526元(計算式:1,435,859-533,333=902,526),被上訴人劉黃金環請求賠償93萬3110元(計算式:1,466,444-533,334=933,11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梁一心90萬1126元、應給付被上訴人梁秉強90萬2526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劉黃金環93萬31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