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亞諾美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寬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寵物飼料,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九千一百十元。嗣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不理,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六張、出貨單二十五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有積欠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貨款債務,惟因公司目前資金週轉困難,無法一次給付,請求能讓被告分期給付。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具其提出請款單六張、出貨單二十五張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壹佰拾貳萬玖仟壹佰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