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假扣押所供擔保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因假扣押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梅字第二二八二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告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租金債權十五萬元及代墊電費債權十五萬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梅字第二二八二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聲請人僅就租金部分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五六七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既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全部提起本案訴訟,顯非就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是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理由。㈡又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上並未記載投遞郵局、字號及日期,尚難認聲請人確已將該存證信函寄送與相對人,況觀諸該存證信函之記載:「::茲因承租人甲○○等人違約在先,任意頂讓與第三者及積欠水電費及房屋三十萬元即避不見面,僅此催告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歸還廠房及欠款事宜,否則依約將逕行收回廠房勿誤」,足見該存證信函之意旨係為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而非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以其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