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林衛男 律師被告丁○○
丙○○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四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十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中被告丙○○、丁○○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該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檢紀辰 字第一七六六號函發回續行偵查,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案件偵查中(該案案由誤登為「殺人未遂」),另被告戊○○、甲○○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四九號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該等卷宗及處分書影本等在卷足憑,茲聲請人堅指被告四人涉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被告丙○○、丁○○部分:
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誰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丁○○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該署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檢紀辰字第一七六六號函發回續行偵查,現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案件偵查中,其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有未合,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屬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被告戊○○、甲○○部分: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或變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七年,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甲○○、戊○○將板橋市○○段一二0之十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內 黃查某 住所欄之記載改為空白,被告甲○○與真實年籍不詳之「 陳蕙民 」在臺北縣板橋市○○段○○○○號(重測前為沙崙段第一七0地號)土地之登記簿內所有權人黃查某之備考欄內登載「土城庄大安寮」,而變造上開公文書,依聲請人所提出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內容觀之,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登記,係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因地籍圖重測及分割轉載而為該等登記,足見聲請人乃指訴被告甲○○、戊○○於六十七年間涉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嫌,被告甲○○另於七十七年間涉犯變造公文書罪嫌,揆諸上述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惟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始具狀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戊○○、甲○○等人提出告訴,有該份刑事追加被告狀影本一份(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記)附卷可稽,據此,自堪認其指訴被告戊○○、甲○○所涉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業已完成。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雖又謂共犯 黃炎俊 嗣於八十二年間及八十四年七月間,尚有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先後提出上開偽變造之土地登記簿,而繼續行使偽變造公文書,故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四年七月間止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就被告戊○○、甲○○部分所指訴者,均僅係對於土地登記謄本或戶籍資料之登載有偽變造之情事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追加被告狀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聲請人迄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檢察官調查究明此部分情節,則本件自無從憑此推測被告戊○○、甲○○涉有與他人共犯偽變造該等公文書或行使偽變造該等公文書犯嫌,是原處分意旨認原檢察官以本件此部分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自無何等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