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二地號、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同地段第七八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一至四層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並騰空遷讓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騰空遷讓該土地及建物部分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參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為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三二地號、第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七八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一至四層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地段一九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所有權權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並騰空遷讓予原告。
(二)除第一項前段移轉登記房地部分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三二地號、第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地段七八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一至四層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並騰空遷讓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除第一項前段移轉登記房地部分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三二地號土地(原○○○區○○段二二六之二八地號,下稱第四三二地號),現分割出第四三二之一號地號土地(下稱第四三二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係原告於六十一年三月間出資購買,且信託登記於原告之弟 劉奕豐 名義下,六十四年八月間終止信託契約後,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乃將前開不動產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第七八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一至四層樓建物(下稱第七八0號建物)信託登記於被告名義下。又原告另出資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第四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之第一九二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之一至四層樓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下稱第一九二六號建物),為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出資興建。惟原告於六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投資興建房屋買賣發生多筆債務,為避免原告所投資購買之不動產遭他人查封拍賣,無法有效處理債務,故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將上開財產暫時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待原告之債務全部清償時,取回系爭不動產時,被告無條件返還等情。現因原告所有債務均已處理完畢,無再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必要,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新店郵局第一五二九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法律關係,並請伊將該等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惟被告竟藉口拒不返還。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上述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如法院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不成立,則因上開不動產均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興建,以及原告曾委託被告購買不動產(即四三四地號土地及一九二六建號建物)所交付之二百四十四萬元,均因被告為無法律原因取得,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規定,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四三二、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及七八0號建物與現金二百四十四萬元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為避免投資不動產遭他人查封拍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定之不法原因給付云云。惟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係指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而言,即令原告為免財產遭他人查封拍賣,然亦係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無違反強制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與不法原因之給付,仍屬有間。
(二)被告辯稱兩造未成立信託行為云云。惟本件兩造之本意係由原告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名下,是故縱認兩造間行為無法成立信託契約,然兩造間亦有原告將所有房地暫登記被告名下之合意,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雙方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原告終止該無名契約後,亦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被告雖另稱:「原告未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之除斥期間內,依法主張權利,即生失權之效果,自應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之規定,由被告保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云云。惟兩造因合意使原告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因夫妻聯合財產制所取得,被告所稱,於法無據。
四、退步言之,本件兩造合意移轉登記不動產,雖動機為避免債權人追索,惟原告離婚之意思表示為真正,縱動機有可議之處,惟難認財產變動登記之行為不法,二者仍屬有間,應分別觀之。被告受託登記系爭不動產,經原告終止後,已無法律上之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於法並無不當。
參、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房屋土地現值稅單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預備之訴之合併為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一併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本件原告於先、備位聲明,均就台北市○○街○○巷○號一至四樓房地,為請求「移轉登記及騰空遷讓」之單一聲明,且該聲明單一無不能並存情事,與預備訴之合併之要件不符。
二、原告以信託法第六十二條至六十五條之規定,為先位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即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原告以該法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為借名登記契約或消極信託契約云云。惟借名登記契約,係指雙方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純粹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他方並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持有土地及建物權狀,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悉由被告自行辦理,而與借名登記契約要件不合,自非借名登記契約。又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本件被告並無與原告成立消極信託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不動產自始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而不動產權狀亦均由被告持有,亦與消極信託關係不合。
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裁判要旨,乃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迄今仍由被上訴人(即原告)持有」為前提,然本件系爭權狀正本五紙,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持有,原告徒以渠持有「預購房地買賣契約書」為由主張所有權,顯屬無稽。退一步言,縱原證二協議書為真正,然被告基於假離婚而脫產之不法原因所為不動產之給付,不能請求返還: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兩造交付股票及價金,均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雙方均有所認識。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非特必須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且無異鼓勵為不法行為,自不應准許。」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的三0二二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原告提出協議書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惟原告與被告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離婚,離婚前被告冠夫姓,全名為「劉甲○○」,非「甲○○」,被告於離婚後始撤銷夫姓,回復本姓,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日期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被告落款名義卻為撤銷夫姓後之「甲○○」,且該「甲○○」之簽名非被告所簽,又所蓋印文亦非被告之印章所蓋,該協議書係屬偽造,非屬真正。
五、原告提出前開協議書第一條載明:「掩人耳目辦理離婚」,證人 李世明 在調查中證稱:「是為脫產辦假離婚,我說的是實在的。兩造有住在一起」等語,證人 呂艮城 證述:「我是知道有假離婚之事。」等語,足證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離婚之意思表示,辦理假離婚,實務上亦認為「逃避債務假離婚,無效」,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兩造之離婚無效,為當然、絕對、自始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第四三二、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七八0建號建物,早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未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之緩衝期間內,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即生失權之效果。被告保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不得為信託之主張,亦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又兩造之離婚係屬假離婚,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脫產給付予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離婚而為離婚之不實登記,無買賣而為買賣之不實登記,此不法原因給付,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被告不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六、第四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九二六建號建物,分別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及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登記在被告名下,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取得之財產,為被告之原有財產,被告保有其所有權,原告主張信託登記,於法不合。兩造婚姻關係,因離婚無效而仍存續中。被告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及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法律規定,終局地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被告既因前開法律規定,終局地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離婚同意書影本一份、撤銷冠夫姓份、所有權狀影本五紙、報紙剪本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刑事案卷宗全部。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預備合併之訴型態為先位與備位聲明之請求,然預備合併之訴之先位與備位聲明,應以前後之請求有相互排斥不能併存為必要,如無相互排斥不能併存之一定事物關係,即非屬客觀訴之合併中預備合併之訴。依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依終止後之信託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四三二地號、第四三四地號土地及第一九二六號建物,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而其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第四三二地號、第四三一地號土地及第七八0號建物與交付被告購買第四三四地號及其上之第一九二六號建物價金二百四十四萬元,原告訴之目的在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與騰空遷讓建物,前後二請求非不能併存,其意旨應係排列所請求之二項訴訟標的之判斷順序,請法院按此順序審酌,應屬類似於預備訴之合併中先後主張請法院依順序判斷之訴訟型態,本件按原告請求順序逐一審酌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六十一年三月間出資購買系爭第四三二地號,嗣分割出第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原信託登記於原告之弟劉奕豐名義下,嗣於六十四年八月間終止信託契約後,將上開土地暫時信託登記予被告,土地上第七八0號建物為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出資興建,又原告曾出資二百四十四萬元委託被告購買四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第一九二六號建物,因原告於六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對他人發生多筆債務,故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與被告協議,約定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全部先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名義下,再移轉信託登記予被告,待原告之債務全部清償時,被告無條件返還予原告,現原告所有債務均已處理完畢,無再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必要,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法律關係,請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被告竟藉詞不還,故先位依信託契約終止後受託人應返還原物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又法院如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已終止信託關係,因系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原告所興建,為原告所有,被告亦因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等不動產二百四十四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與現金二百四十四萬元予原告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以信託法為請求權基礎,但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間即登記在被告名下,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原告以信託法為請求權基礎,係將新增之法律溯及適用;再兩造無借名登記契約或消極信託契約之意思,自非原告所稱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或消極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提出之協議書被告名義之署名為「甲○○」,惟被告於離婚前冠夫姓為「劉甲○○」,離婚後始撤銷所冠夫姓,前開協議書為兩造離婚前所簽,但協議書上被告名義之署名為未冠夫姓之甲○○,可見該協議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實質上該協議書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雙方間因原告為逃避債務而假離婚,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是為不法原因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另第四三二地號、第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及第七八0號建早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未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之緩衝期間內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已生失權效果,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被告終局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一年三月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避免被債權人查封系爭房地,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影本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房屋土地現值稅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信託契約關係,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地是否有據。
四、查系爭第四二二地號、第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為六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由原告借用其弟劉奕豐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五十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標得(標得時地號為台北市○○段二二六之二八地號),嗣由原告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與訴外人 何崇輝 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出資六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元興建四層樓房屋(即本件第七八0號建物),原告因擔任訴外人 郝同禮 之保證人,致第四三二地號、第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七八0號建物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遭華南銀行假扣押,原告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清償該債務後,華南銀行塗銷該假扣押,有原告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七號甲○○訴由乙○○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台北辦事處函文影本、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借據影本及預購契約書影本(見上開卷㈠第一百八十頁至第二百十四頁),被告在本件訴訟中未提出伊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資金證明。
五、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被告承諾待債務了結後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原告之協議書真正。按協議書內容為:「⑴甲方(指原告)投資興建房屋販賣發生多筆債務,為舒緩債務得以逐筆清償,掩人耳目辦理離婚借用第三人名義將甲方之台北市○○街○○巷○號⒈⒉⒊⒋樓肆層樓房含(劉奕豐登記予乙方〈指被告〉之部分)及台北市○○段○○段○○○○號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人名下再移轉予乙方。⑵嗣後甲方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用乙方出名並用乙方名義登記產權。⑶甲方之債務全部清償,要取回登記乙方名下之不動產時,乙方應無條件無償全部奕還甲方,不得拒絕刁難。」等語。然查,第四三二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由原告之弟劉奕豐標售取得所有權後,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予原告及同日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被告,而被告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全部,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該土地遭假扣押而為限制登記,後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原告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以買賣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 黃惠兒 , 陳黃惠兒 並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可證(見原證一),而 陳惠兒 在刑案曾到庭證稱未曾買過浦城街土地及建物,不知有無移轉至甲○○名下等語(見該案卷㈡第二三至二五頁)。又證人李世明即原告友人到庭結證證述:「被告是原告之妻,我與兩造識二、三十年。協議書是寫(了)以後要離婚,照協議書來履行,他們協議書上的離婚只有我們三個人知道。」「(系爭協議書)是兩造要我寫的。他們講好了,因為原告已經被查封財產,當時房地是被查封的,原告保護財產,所以把財產移轉到被告名下。」「(協議書)是怕人家知道,財產給人家查封了。」「是為脫產辦假離婚,我說的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呂艮城即承辦系爭土地代書亦到庭證述:「(為何陳黃惠兒的移轉,要原告委託?)早期是為了脫產,而辦理移轉。」等語(見同上筆錄)。基上事證,被告既無法舉證第四三二地號土地及第七八0號建物購買之資金,而證人李世明又證稱其代筆兩造簽訂協議書,復有證人陳黃惠兒證稱不知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原因,則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惟協議書內容已明示是為掩人耳目辦理離婚及證人李世明、呂艮城證述為脫產而移轉不動產,則兩造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移轉第四三二地號及第七八0號建物之信託契約係屬無效。原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依前述證據可知,被告無借名登記之意思,且借名登記應屬於信託契約範疇,而信託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土地及建物,自非有據。
六、上述第四三四地號土地及第一九二六號建物,原告稱係其交付二百四十四萬元價金委託被告購買等情。惟原告僅提出被告與出賣人 白順儀 之「預購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證四),就二百四十四萬元如何交付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證明,而原告在上述刑事案件中則以第四三四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現金部分由原告支付,另簽約金二萬,第一期款二十萬元,第二至五期款十二萬元亦由原告簽發支票支付等語(見該案卷㈠第一七八頁),所提出之證物除與本件相同之買賣契約書外,另提出付款明細表等,該付款明細亦不能證明是原告支付現金與開立支票予建商付款;又第四三四地號土地、第一九二六號建物所有權狀,依被告提出之權狀影本顯示,第四三四地號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登記、第一九二六號建物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登記(見被證四),均在前述協議書簽訂日期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簽訂之後,益證明原告未曾信託第四三四地號土地及第一九二六號建物予被告。原告基於信託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原告另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訴請求權規定,請求返還,但該條係以所有權人始能請求無權占有之相對人返還,上開不動產均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屬原告所有,原告基此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七、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為脫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已如前述,被告取得第四三二地號、第四三二之一號土地及第七八0號建物之債權行為,係屬無效,自無法律上原因,伊取得登記在名下之物權行為,是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情。惟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不法原因給付,所稱不法係指給付違反公良俗與強行法規,本件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脫產以逃避債務,係屬違反民法第八十七條強制規定,固屬不法,但該等土地及建物是為原告出資購得及興建,兩造當時為夫妻,原告基於信賴關係而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信賴關係而為之給付縱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但為被告所明知,兩造是為共同避免被債權人查封土地及建物,乃出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脫產,被告既知此之給付具不法原因,法律自不能保障惡意之當事人,是難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不法原因給付規定。被告復辯稱:兩造之離婚為逃避債務假離婚,係屬無效之離婚,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而第四三二地號、第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及第七八0建號建物,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屬被告之原有財產,原告未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之緩衝期間內重新認定財產歸屬,即生失權效果云云。惟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惟原告就其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於刑事案件中就第四三二地號、第四三二之一地號提出標購及工程承攬合約中為證,被告對其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舉證證明資金來源,則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購買及興建後為原告之財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是為逃避財產被查封,非屬被告之原有財產、特有財產,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八、至第四三四地號土地及第一九二六號建物,原告未能舉證是其曾委託予被告購得,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復為被告之名義向他人購得,自無原告之給付行為,被告取得該等土地及建物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並無所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法律行為,原告終止無效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返還,應不足取。原告另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另一土地及建物,應為可取。被告抗辯為不法原因給付及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伊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並不足取。從而,原告備位聲明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第四三二地號、四三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及其上之第七八0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並騰空遷讓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依信託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第四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之第一九二六建物、所有權權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並騰空遷讓予原告,原告未能舉證係其出資委託被告購得,其先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與備位請求返還二百四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之。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