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 保榮通 運行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保榮通運行為合夥組織,由被告甲○○任合夥事務執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保榮通運行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保榮通運行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保榮通運行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貸三百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同額本票一紙為憑,同時約定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到期日及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被告保榮通運行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而迄今亦僅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其餘部分猶未清償。
㈡又被告保榮通運行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甲○○、丁○○、丙○○○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據向原告借貸二十七萬元,約定如附表一第二項所示之到期日及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同意於原告提示所受讓之票據兌現抵償前,被告保榮通運行不得以該票據主張抵減所負借款債務。而保證人即被告甲○○、丁○○、丙○○○則表明願就前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嗣被告保榮運通行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亦未依約定之清償日完成清償。
㈢另被告保榮通運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復依前揭(一)所示之約定,再向原告
借貸三十七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同額本票一紙為憑,同時約定如附表一第三項所示之到期日及如附表二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被告保榮通運行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而迄今亦僅清償本金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其餘部分猶未清償。
㈣綜上,被告即債務人保榮通運行尚有欠款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迄未清償
,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放款帳戶資料表四紙、授信約定書四紙、本票二紙、保證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一紙(均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尚有其餘連帶保證人,伊無能力負擔全部之債務,請求僅就本件債務之半數為分期清償。
貳、被告保榮通運行、甲○○及丁○○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保榮通運行、甲○○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保榮通運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保榮通運行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保榮通運行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保榮通運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貸三百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同額本票一紙為憑,同時約定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之到期日及如附表二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被告保榮通運行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而迄今亦僅清償本金一百萬元,其餘部分猶未清償。又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邀同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據向原告借貸二十七萬元,約定如附表一第二項所示之到期日及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同意於原告提示所受讓之票據兌現抵償前,被告保榮通運行不得以該票據主張抵減所負借款債務,而保證人被告甲○○、丁○○、丙○○○則表明願就前揭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嗣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亦未依約定之清償日完成清償。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復依前揭約定,再向原告借貸三十七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之同額本票一紙為憑,同時約定如附表一第三項所示之到期日及如附表二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被告保榮通運行甲○○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而迄今亦僅清償本金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其餘部分猶未清償。被告即債務人保榮通運行尚有欠款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資料表四紙、授信約定書四紙、本票二紙、保證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一紙(均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件為證,被告丙○○○就其於前揭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其餘書證之真正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丙○○○雖辯稱:本件尚有其餘連帶保證人,伊無能力負擔全部之債務,請求僅就本件債務之半數為分期清償云云。惟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以觀甚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足資參憑。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僅係賦予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謂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本件被告丙○○○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並無要求僅就其債務之半數分期給付之權利。又被告丙○○○僅片面陳稱希以分期方式清償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惟始終未曾提出具體而為原告所能接受之分期清償方案以供本院審究,再被告保榮通運行尚有欠原告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元迄未清償,與其已經償還之部分相較,所餘欠款數額猶多,對於原告受償之利益損害仍鉅,是本院認被告丙○○○分期清償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