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一號判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丙○○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北縣○○鎮○○○街自南向北○○○鎮○○路方向行駛,行○○○鎮○○○街○○○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斯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鎮○○○街自北向南○○○鎮○○路方向行駛,丙○○所騎乘之前開輕機車不慎於上述時地撞擊對向迎面駛來由甲○所騎乘之前開輕機車,致甲○所騎乘之前開輕機車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二乘二公分、左手裂傷一乘一公分、右手拇指挫傷一乘一公分、左小腳小腿挫傷一乘一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丙○○騎乘前開輕機車肇事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下車察看甲○之傷勢,反逕自騎乘前開輕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適有附近熱心民眾聽聞該起車禍後,前往現場圍觀並目擊記下丙○○所騎乘之前開輕機車車號,隨即以電話報警處理,警方乃得以循線查獲丙○○,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對向迎面而來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所騎乘之機車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相撞後,伊有下車關心甲○傷勢,詢問是否要緊,後係因有三、四人圍過來要打伊,且有動手,伊心生恐懼方離開肇事現場,伊並非故意要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丙○○於上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等情,業據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害人甲○診斷證明書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述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因而不慎撞擊對向迎面駛來由甲○所騎乘之前開輕機車,致甲○所騎乘之前開輕機車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無訛。
(二)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點多,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從對向與我騎乘SIV-四九七號輕型機車相撞,他的機車撞到我的車頭,事發之後,被告就騎車逃走了,並沒有下車查看我的傷勢,之後有路人記下被告的車號報警」、「發生車禍時,我有騎乘在靠右邊車道,是被告從左邊過來撞我的,在警察局時,我問被告為何逃走,他說怕被我打」(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被告突然騎乘機車到我的車道撞到我騎乘的機車,雙方的機車都倒地,我起身之後,被告就轉身離開,我到派出所後,我問被告為何離開,他告訴我說當時因為怕被現場的人毆打才離開,我告訴他說現場並沒有人要打他,只要到派出所講一講就好了」、「(檢察官問:被告撞到你之後,現場是否有人說要打被告?)沒有」、「(檢察官問:車禍發生後,有人過來圍觀,當時情形?)當時有四、五個人過來圍觀,他們並沒有人拿任何的工具作勢要打或是做任何的舉動,只是單純關心我的傷勢,也沒有人恐嚇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以及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 藍粱賢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述:「車禍發生後,由現場民眾報案並提供車籍資料,我循線查到被告的資料於是通知被告到分駐所製作筆錄,電話中,被告坦承發生車禍肇事,他說因為車禍發生後有很多人圍過來,所以他很害怕才離開現場,後來製作筆錄時他才說當時他怕被人家打才離開現場」、「(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到現場?)有的」、「(檢察官問:現場是否有很多人?)現場約有四、五個人在提供資料」、「(檢察官問:現場四、五人的態度如何?)他們只是熱心的提供資料並將發生經過詳細陳述,他們並沒有準備要圍毆的動作」、「(檢察官問:現場的人是否有跟你提到肇事者的情形?)他們跟我反應說他們都是聽到撞擊聲才看到被害人倒地受傷,他們雙方都倒地,被告牽起他的機車回頭看現場一下,後來現場圍觀的人過來圍觀,被告就騎車離開了」、「(檢察官問:你到現場時是否有發現任何傷害或是毆打的跡證?)沒有,我們只有發現被害人倒地受傷」、「(檢察官問:現場四、五人的年紀?)現場三、四個男生,一個女生,他們都是附近的居民,約三、四十歲至四、五十歲不等」、「(檢察官問:現場幫忙的群眾是否曾提到他們要打肇事逃逸的人?)沒有」之情節(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七頁),復參諸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及車輛修理費用完畢,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稽,被害人於和解後所證述之情節自當信實而無挾怨報復之虞,另證人即警員藍粱賢與被告並不相識,既無宿怨,亦無仇隙,其為陳述執行公務經過情形到庭所為之證詞,應屬客觀公正,亦無涉詞誣攀之理。準此,堪認本件車禍發生後,斯時現場圍觀民眾並無欲毆打被告之舉,且被告確未下車察看被害人甲○傷勢隨即駕車逕自離去,被告應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況即使被告因突發狀況一時緊張,心生恐懼,方逕自離開現場,倘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何以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後,未主動打電話報警或請救護車前往現場救援,而係俟民眾記下被告車號後報警,經警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始坦承肇事?此益徵被告斯時確有肇事逃逸之不法犯行無疑。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詎其竟未下車察看,對被害人施以救助,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未立即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置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安危於不顧、求償陷於無門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所生之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仍臨訟砌詞、意圖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肇事後現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醫藥費用及車輛修理費用完畢,經被害人甲○當庭表明已原諒被告之意,此業據被害人甲○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潘翠雪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