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午○○
戊○○甲○○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午○○、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吳金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聲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二樓及同路九十四號二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 柏青 嫂」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底薪含全勤獎金)之代價,聘僱與之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午○○、戊○○,其中午○○在上址擔任櫃檯會計,負責替顧客兌換現金、代幣之工作,戊○○則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賭客自行向午○○兌換代幣,或賭客交付現金由戊○○持向午○○兌換代幣(以現金十元可兌換一枚代幣之比例兌換),賭客將代幣投入上開賭博機具內任意押注分數下注,如押中則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於把玩結束後再依積分總額以洗分換取現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悉歸「吳金霞」所有,三人共同以此方式在上址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均賴以為生,恃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丑○○(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三一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該刑事簡易判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送達丑○○,並於同月十八日確定)於前案賭博行為後另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與其他賭客 柯伯仁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甲○○、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寅○○、卯○○、辰○○、巳○○在上址把玩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之當場賭博機具「 柏清嫂 」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附表(貳)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四千三百元、代幣一萬枚,及附表(叁)「吳金霞」所有供犯罪用之中獎紀錄單九張、一般日報表五張、開送表一張、獎贈日報表四張、招待日報表九張、日報表二十四張、 柏青嫂 班報表五張、開洗分表五張、會員名單三張、賭客把玩日期表四張、賭客進出單九張、代幣試機支出證明單二紙、會員名冊三本、監視螢幕十台、監視器鏡頭七個、畫面分割器二台。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午○○、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甲○○、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且所供情節互核相符。
(二)有如附表(壹)之當場賭博機具「柏青嫂」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附表
(貳)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資四千三百元、代幣一萬枚,及附表(叁)「吳金霞」所有供犯罪用之中獎紀錄單九張、一般日報表五張、開送表一張、獎贈日報表四張、招待日報表九張、日報表二十四張、柏青嫂班報表五張、開洗分表五張、會員名單三張、賭客把玩日期表四張、賭客進出單九張、會員名冊三本、代幣試機支出證明單二紙、監視螢幕十台、監視器鏡頭七個、畫面分割器二台等扣案可資佐證。
(三)有現場及電子遊戲賭博機具照片共六張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查本件被告午○○、戊○○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上開期間依賴此項工作為生等語,足認被告午○○、戊○○於上開時間係以賭博為常業。故核被告午○○、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午○○、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之連續犯,容有誤會,業經聲請人即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更正被告午○○、戊○○所犯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本院並將變更後之所犯法條告知被告午○○、戊○○,併此敘明。被告午○○、戊○○就所犯常業賭博罪與「吳金霞」,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受僱時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丙○○、丁○○、己○○、庚○○、辛○○、壬○○、癸○○、子○○、寅○○、卯○○、辰○○、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丑○○雖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因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三一號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該刑事簡易判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送達丑○○,並於同月十八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三一號判決、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各一份可稽,然被告丑○○前開賭博犯罪時間距離本件查獲時,將近四個月時間,難認時間緊接而認被告丑○○本件賭博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尚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午○○、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於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所受僱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規模,其二人僅係受僱擔任櫃檯會計、開分員,且上班三日即為警查獲,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甲○○、乙○○、丙○○、丁○○、己○○、庚○○、辛○○、壬○○、癸○○、丑○○、子○○、寅○○、卯○○、辰○○、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於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及其十五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午○○、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乙○○、丙○○、丁○○、己○○、庚○○、辛○○、壬○○、癸○○、丑○○、子○○、寅○○、卯○○、辰○○、巳○○等十五人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午○○、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失慮,始受僱擔任櫃檯會計及開分員之工作,致罹刑典,惟僅工作三日,時間不長,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午○○、戊○○部分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一項,用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壹)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柏青嫂」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貳)櫃檯之賭資四千三百元、代幣一萬枚,則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叁)之中獎紀錄單九張、一般日報表五張、開送表一張、獎贈日報表四張、招待日報表九張、日報表二十四張、柏青嫂班報表五張、開洗分表五張、會員名單三張、賭客把玩日期表四張、賭客進出單九張、會員名冊三本、代幣試機支出證明單二紙、監視螢幕十台、監視器鏡頭七個、畫面分割器二台,均係本件常業賭博罪之共犯「吳金霞」所有供常業賭博犯罪用之物,業據被告午○○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偵查卷所附關於記載營業開銷之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送餐單及員工公休表等,與被告賭博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扣案物品沒收依據附表(壹):
「柏青嫂」貳拾台(含IC板貳拾塊)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貳):
賭資新台幣肆仟叁佰元、代幣壹萬枚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叁):
一、中獎紀錄單玖張均係供犯罪用之物(偵查卷第一二六頁、二0六至二0九頁)
二、一般日報表伍張(偵查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
三、開送表壹張(偵查卷第一四二頁)
四、獎贈日報表肆張(偵查卷第一四三、一四六、一六七、一七四頁)
五、招待日報表玖張(偵查卷第一四四、一四九、一五0、一五七、一五八、一六五、一六六、一七三、
一七五頁)
六、日報表貳拾肆張(偵查卷第一四五、一五四、一五五、一六二、第一七0、第一七八至一九六頁)
七、柏青嫂班報表伍張(偵查卷第一四七、一五三、一五六、一六四、一七一頁)
八、開洗分表伍張(偵查卷第一四八、一五一、一五二、一五九、一七二)
九、會員名單叁張(偵查卷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
十、賭客把玩日期表肆張(偵查卷第二0二至二0五頁)
十一、賭客進出單玖張(偵查卷第二一0至二一七頁)
十二、代幣試機支出證明單二紙(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及其上之字條)
十三、會員名冊叁本(贓證物品清單)
十四、監視螢幕拾台(贓證物品清單)
十五、監視器鏡頭柒個(贓證物品清單)
十六、畫面分割器貳台(贓證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