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慶順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4月19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張慶順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有吃長輩給予在遊覽車上買的中藥粉,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前往警局報到驗尿,員警在獲得被告同意後,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毒偵卷8-10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㈢、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就警員詢問:近來有無因病住院或服用藥物乙情答稱「都沒有」,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毒偵卷第6-7頁),則被告於本院所辯其在驗尿前有服用藥物一事,已難採信。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裝有其所稱之中藥粉玻璃瓶1個,然該瓶身並無任何文字標示該粉末之成分、療效為何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37頁),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遑論有鑑定之必要,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且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未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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