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進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進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進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刑事
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並因此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事故,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44號被告徐進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進鋼曾有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前往中壢。嗣於同日13時5分許,徐進鋼駕車行經新竹縣○○鄉○道○號北向85公里處時,與 彭協如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測得徐進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進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彭協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警員 謝政宗 製作之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37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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