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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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凌晨2時49分許,在無名網咖(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由甲○○無故以手銬銬住乙○○左手,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續將乙○○帶出店外,要求乙○○聯繫 林士傑 ,乙○○因心生畏懼而跑回上址網咖,請網咖店員協助報警,甲○○遂以手銬當作手指虎朝乙○○攻擊,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長約2公分,右耳多處撕裂傷共長約5公分等傷害。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7、47-50、5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8-13、50-52頁),並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1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86-9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手銬1副,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並未扣案,且目前已非被告持有,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