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黎邦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並因而肇事致他人財產法益無辜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之罪,於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71號被告黎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邦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武陵路之快炒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黎邦龍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前,不慎自摔擦撞 張家新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黎邦龍人車倒地受傷,由救護車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救治,經警據報到院處理,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測得黎邦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黎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家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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