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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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847號原告達宏油漆企業社即 彭曉薇 被告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36,59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合約條款、切結書、油漆工程承攬明細表、請款單、新竹武昌郵局00046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另給付原告稅金1,000元云云。惟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條款第27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辦理本工程所發生之各項稅捐均包含於工程單價內概由原告自行負責,且原告之存證信函亦僅催告被告應給付未含稅金之保留款36.590元,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條款、新竹武昌郵局00046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稅金1,000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3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