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76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 被告 蕭百岐
楊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