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823號原告未來21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歐陽委容被告 呂怡嬅 訴訟代理人 戴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起拒絕繳納管理費,迄至112年5月已積欠18,466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規約、新竹光華街郵局112年6月19日000137號催繳存證信函、管理費繳款單、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管理費18,466元,即非無據。
二、被告雖辯稱繳管理費相當於打水漂,如果要負擔管理費義務,應該得到該有的權益,十幾年前有反應伊的店面沒有路燈,社區完全沒有保障伊身家財產安全,環境整理時有時無,新竹市所有社區管理費都只有收裡面住戶的5折,本社區要跟伊收8折,伊覺得不合理,伊認為跟社區一點關係都沒有,伊認為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才不繳管理費等情。然被告之建物確在社區範圍內,為社區的一部分,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堪認被告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辯稱伊認為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云云,尚不足採信。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固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然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與社區之管理機關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辯其他各節縱係屬實,被告固得依前開規定向管委會為請求,然仍不得拒絕給付管理費。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8,4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