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47號
原告 吳忠餘
被告 王俊欽
訴訟代理人王昱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45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6,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臺灣大道7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原告沿行人穿越道與被告同向左側穿越中山路行進,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原告之身體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薦骨線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腦震盪伴隨意識喪失後遺症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案經鈞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0元,回診澄清神經內科750元、回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複診22,200元。2、看護費用33,000元。3、不能工作損失396,000元。4、財物損失(醫材)6,710元。5、往返醫院交通費:澄清醫院1,600元、梧棲童綜合醫院145,200元。6、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有單據部分沒有意見。診斷書未提及專案看護。不能工作損失,診斷書沒有載明無法工作,要休養多久由法院判斷,實際薪資請法院函詢。醫材有單據部分沒有意見。交通費用未實現部分被告不認同,也沒有提供單據。精神慰撫金請法院就肇責等酌定合理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臺灣大道7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原告沿行人穿越道與被告同向左側穿越中山路行進,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原告之身體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左薦骨線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腦震盪伴隨意識喪失後遺症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 臺北市 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收據等為證,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58號、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69號審理卷宗核閱無誤,本院認為綜合上述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收據、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收據等為證,上述醫療單據合計共15,510元,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因無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1月26日住院8日,此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9,200元(計算式:2400X8=19200),原告逾此部分之看護請求,並無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26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宜休養4個月」、111年5月3日一般診斷書記載「休養6個月」(澄清綜合醫院111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宜休養觀察六個月】),原告於上述住院8日及宜休養4個月、6個月期間,應認為無法工作。以原告月薪2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應為271,040元(計算式:26400X【4+6+8/30】=271040)
4、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張,合計701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准許。
5、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原告雖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但僅提出手寫就醫日期及網路車資估價資料,此僅為原告自行估算車資之依據,原告並未提出其實際已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因此傷害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7、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606,451元(計算式:15510+19200+271040+701+300000=606451)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451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