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57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告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9%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期間之認定:
㈠原告雖就被告積欠之分期款項請求自被告應繳款而未繳款之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9%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所載被告遲付應還期付款之應還日應為111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19頁),故上開分期款項之違約金起算日應自111年8月20日起算,始屬有理。
㈡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違約金起算日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