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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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劉亮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203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208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8年
6月22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年息10%,自民
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元。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除補充如後外,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
錄。
二、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的借款未清償,這不但可以從被告無法
提出清償證明來判斷,在本院卷第65頁的兩造往來明細中也
有轉呆字樣的註記可以佐證。
三、被告雖然有提出權利失效抗辯,但經被告依照仔細研究結果
無法提出司法實務判決先例,或任何學術文章支持,無從採
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