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203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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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劉亮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203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208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8年

6月22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21日止,按上開年息10%,自民

國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元。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除補充如後外,均引用兩造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

錄。

二、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的借款未清償,這不但可以從被告無法

提出清償證明來判斷,在本院卷第65頁的兩造往來明細中也

有轉呆字樣的註記可以佐證。

三、被告雖然有提出權利失效抗辯,但經被告依照仔細研究結果

無法提出司法實務判決先例,或任何學術文章支持,無從採

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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