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三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三十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之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與四二0巷口查獲。被告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固非無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因檢警查獲製作筆錄,亦未曾遭提取尿液檢驗,恐係他人冒用本人名義應訊,檢察官聲請對象及法院裁定對象應非抗告人本人,因而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原審依扣案之尿液檢驗結果而裁准被告應觀察勒戒,固非無據。惟被告既抗辯遭人冒名應訊,則該被查獲人犯是否確係本件被告,即有查明之必要,又依第三四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亦有查獲時人犯之照片可資核對,是本件被告是否有於檢察官所指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應由原審查明,因而被告上開抗告,經核為有理由,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審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依法妥適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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