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43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不動產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第486條第4、5、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設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係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嗣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惟綜觀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形,有卷附再抗告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