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52號原告 劉毓新 被告 陳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職務之便,盜刷9張代收,新臺幣(下同)17萬元整,並盜取現金壹萬元,合計壹拾捌萬元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4號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4日減縮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9日晚上20點在7-11天台門市盜刷10萬元,並未實際支付,導致店長於隔天作帳短少10萬元。後續被告有自首,店長念他承諾明後天償還且自首,故繼續留任。然而,被告隨即於隔日又再次盜刷四筆,金額分別為3筆2萬、1筆1萬元,並盜取現金1萬元,合計8萬元,是被告兩天共計盜取18萬元,扣抵被告薪資4萬元,被告仍欠原告14萬元,由於是累犯,將不原諒,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壹部分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對14萬元欠款不爭執,被告沒有錢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自白書影本為證,被告亦到庭對損害金額表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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