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麗姿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家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620元),犯後坦承犯罪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59號被告洪麗姿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姿於民國112年2月7日9時45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徐健城 所有之安全帽一頂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已歸還徐健城),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姿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健城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麗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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