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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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姆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65號原告程 陳淑芳 被告 林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保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零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陸仟零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5元」,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6元」,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事保母工作,幫被告帶2個小孩,一個從民國(下同)111年6月5日開始,另一個從111年7月21日開始,都約定每月工資16500元,年終獎金則依「滿一年一個月、未滿一年按月比例計算」方式給付,但被告因案入監服刑,被告之夫要求原告幫忙多帶半個月,卻未依約給付保母費跟副食品費用共9,000元,且於112年1月4日過年前停止托育,也未依約給付年終獎金各7,517、9,579元,以上共計26,096元。為此,依托育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的款項。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在宅托育服務契約2份為證(見本
院調字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表明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從而,原告所主張的事實應認定屬實。
㈡依照雙方所簽訂的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約定,每1個小孩每月托
育費用為16,500元、應於每月5日給付(第4條第1項);托育期間滿1年時應給付1個月的年終獎金,如未滿1年時,應按月比例計算(不足1個月部分應按天數比例計算),於農曆年節前為繼續托育者,仍應給付年終獎金(第4條第4項)。被告既然於112年1月4日停止托育,時間剛好在農曆年(112年1月22日)前,依照契約約定,就應該付清托育費用並給付年終獎金。除所積欠的保母費跟副食品費用共9,000元外,依照2個小孩托育期間計算,1個從111年6月6日至112年1月4日共計6個月又29日,應給付年終獎金9,579元,另1個從111年7月21日至112年1月4日共計5個月又14日,應給付年終獎金7,517元,以上3筆費用共計26,09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6,0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