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黃建忠於民國112年2月9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內飲用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123巷與長壽二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12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後一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