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聖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聖耀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聖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董柏志 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供販售之 老協珍 熬雞精1盒、白蘭氏雙認證雞精1盒、Lovita愛維他輔酵素1瓶、桂格5X-人蔘濃縮精華飲3盒、桂格5X-蜜人蔘濃縮精華2盒、老協珍熬雞精-暖薑口味1盒、Lovita愛維他TG70%魚油1瓶、香嫩雞塊-原味1包、香嫩雞塊-黑胡椒1包、卜蜂美式雞柳條1包、聖美多葡萄乾1盒、加氛布製品強力去味噴霧1個、一點絕2%凝膠餌劑3盒、X1101-L棉被夾(中)1盒、3M馬桶刷1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928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藏放進後背包及隨身包內,僅就其他商品結帳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董柏志 盤點時發覺遭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耀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指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661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112年度調院偵緝續字第1號卷【下稱偵緝續卷】第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隨身碟1枚暨錄影畫面擷圖32張、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保安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至8頁、偵緝續卷第8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一再貪圖己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2年6月27日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第57、59、6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前開商品(價值共10,928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1,000元,業如前述,應可認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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