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萱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送達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宜萱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共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應更正為「共價值約新臺幣5仟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新北地院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賠付損失新臺幣20000元,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此有本院112年5月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66號被告林宜萱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輔仁大學濟時樓9樓企管系專題發表會場,趁 蔡官妘 不在之際,徒手竊取蔡官妘所有之錢包(內含VISA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客運車票4張、會員卡及照片共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官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官妘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1日
檢察官簡群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