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151號上訴人 陳曼 麗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河
陳勝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
謝宗穎 李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李文河、陳勝偉(下稱李文河、陳勝偉)及已判決確定之原審被告 黃麗芬葉福全 (下稱黃麗芬、葉福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889,300元本息,核係請求李文河、陳勝偉、黃麗芬、葉福全四人平均給付5,889,300元,即每人應各給付1,472,325元本息(0000000÷4=0000000)。原審判命黃麗芬、葉福全應給付5,889,300元本息,並駁回對李文河、陳勝偉之請求,則上訴人就對李文河、陳勝偉請求受不利判決部分,僅各為1,472,325元本息(至原審判命黃麗芬、葉福全給付5,889,300元本息部分,是否逾越起訴聲明範圍而有訴外裁判情形,案經確定,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變更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88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超逾上開原起訴聲明部分,為訴之擴張,並就如原審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請求部分減縮如上。又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麗芬5,889,30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核其變更上訴聲明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部分則係本於與本訴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31頁),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間,受黃麗芬、葉福全遊說,合作投資購買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7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61之1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8年6月22日與黃麗芬簽訂買賣協議書,葉福全為保證人,雙方約定價格為1千6百萬元,伊出資300萬元,並由伊掛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名義人,其餘1千300萬元則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設定抵押貸款支應。惟伊於98年7月3日至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辦理貸款手續時,始發現系爭房地早於98年6月4日即登記為李文河、陳勝偉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貸款契約並以李文河為借款人,陳勝偉為擔保提供人兼保證人,伊反成為保證人。經伊當場表示此與買賣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不符,拒任保證人,葉福全乃攜帶經李文河、陳勝偉簽立,保證於98年7月17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屆時如無法完成移轉,願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切結書,並由黃麗芬在切結書上簽立為保證人後,伊始同意擔任銀行貸款保證人。其間黃麗芬復以辦理過戶需支付代書費、契稅及購屋裝修為由,並以另合作新建之宜蘭縣○○鎮○○○路○○○號建案為餌,陸續再向伊借款2,889,300元,併同上開300萬元,伊共支付5,889,300元予黃麗芬。詎黃麗芬、葉福全迄未依約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且事後不知去向,更於99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36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鐘晟岳 。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僅係黃麗芬借用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竟配合黃麗芬隱瞞伊,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黃麗芬5,889,300元,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上揭切結書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認被上訴人並非本件侵權行為人,但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99年6月14日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房地及另筆同為借名之宜蘭縣○○鎮○○○路○○號房地(下稱61號房地),一併以總價2千5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陳燦亮 ,被上訴人自有返還出賣所得價金予黃麗芬之義務,惟黃麗芬怠於行使其權利,伊亦得代位黃麗芬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賣價金5,889,300元,並由伊代為受領之。為此先位依侵權行為規定及上揭切結書損害賠償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89,3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代位黃麗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黃麗芬5,889,3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就擴張前之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備位請求,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文河、陳勝偉應各給付上訴人1,472,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8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麗芬5,88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至原審判命黃麗芬、葉福全及另一原審被告 伯格 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與另件61號房地原為訴外人 王瑞娟 (更名為 王立人 )、 王瑞惠王瑞節王麗君 四人(下稱王立人等四人)所共有,於98年5月24日由黃麗芬為承買人,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兼登記名義人,簽約購買取得,並於98年6月4日移轉登記為伊二人名下各二分之一。因黃麗芬積欠李文河借款310萬6千元,因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李文河名下以為擔保,另陳勝偉受僱於黃麗芬,應黃麗芬要求幫忙,始同意為登記名義人。黃麗芬向王立人等四人購買系爭房地及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協議書,伊均未參與,均係由黃麗芬、葉福全居中處理,伊亦從未與上訴人進行接洽。上訴人98年6月22日簽定買賣協議書時即交付300萬元予黃麗芬,事後再出借2,889,300元予黃麗芬,亦係因黃麗芬以辦理過戶需支付代書費、契稅及購屋裝修及合作新建之宜蘭縣○○鎮○○○路○○○號建案為由借款,可見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予黃麗芬均與伊無涉,亦與上訴人所舉98年7月3日切結書無關,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且該切結書所載須於98年7月17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事後自己同意無須辦理移轉登記,自不得再據以請求賠償。而系爭房地上所設定之第2順位360萬元抵押權,係黃麗芬向訴外人 鍾晟岳 借貸,伊僅係配合辦理設定。黃麗芬不知去向後,伊為避免黃麗芬債務擴大,而將系爭房地及另筆61號房地出售以清償黃麗芬債務,出售所得價金計2,500萬元,清償銀行2,300萬元貸款後所餘200萬元,再加計李文河以自己向壯圍鄉農會借貸160萬元,用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鍾晟岳借款360萬元後,伊並未獲有任何所得,況黃麗芬尚積欠李文河借款310萬6千元,亦得主張抵銷,自無所謂須負返還黃麗芬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代位請求返還,即屬無據等語資以為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李文河、陳勝偉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卻配合黃麗芬、葉福全,隱瞞上開事實,致其於98年6月22日與黃麗芬簽訂買賣協議書,先後交付黃麗芬5,889,300元,待至98年7月3日前往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時,始發現上情,李文河、陳勝偉復出具切結書保證於98年7月17日前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屆期均未履行,事後復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因認李文河、陳勝偉與已判決確定之黃麗芬、葉福全係共同詐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地與另件61號房地原為訴外人王立人等四人共有,於
98年5月24日由黃麗芬為承買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兼登記名義人,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該2件房地總價金2300萬元,於98年6月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1第21-24頁、第148-151頁、第187-1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真實。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6月22日與黃麗芬簽訂買賣協議書,向黃麗芬購買上開2件房地中之系爭房地,約定價格為1千6百萬元,伊出資300萬元,其餘1千300萬元以向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設定抵押貸款支應,並由伊掛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名義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協議書1件為證(原審卷1第17頁)。而依該買賣協議書所載「此房子的名義是 陳曼麗 小姐『掛名』」,並協議:「1.……陳曼麗小姐300萬元利息為每月6萬元整,另蘇澳土銀部分之貸款利息都由黃麗芬負責每月依銀行貸款日提前三日匯入陳曼小姐指定戶頭,不得延遲。」「2.此房子約定半年內出售,最慢99年1月左右,若出售後獲利,獲利金額須扣除成本開銷,……等,盈餘兩人平分。」「若半年後此棟房子無法賣到1600萬元整以上金額,一切損失將由黃麗芬承擔負責將銀行及現金共1600萬元歸還陳曼麗小姐,另要包一個30萬元整的紅包給陳曼麗小姐,不得異議(若獲利不達30萬,以30萬為準)」,足見系爭房地,上訴人與黃麗芬乃係約定,由上訴人出資300萬元,並掛名為登記名義人,黃麗芬則負擔1300萬元銀行貸款本息支出,約定至遲於99年1月前出售,價差利得,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後,由雙方平分而共同投資謀利,並由黃麗芬保證獲利30萬元,顯見上訴人與黃麗芬所簽立之「買賣協議書」,雖名為買賣,但並非一般以給付價金及交付、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為目的之買賣契約,實係雙方約定共同出資以賺取不動產買賣價差,均分利潤之協議而已。至被上訴人辯稱該買賣協議書所載之標的並非系爭房地,而係另件61號房地云云,惟系爭房地與另件61號房地原所有人王立人已於本院證稱「(問:為何會簽立該份買賣契約書?)因為這兩棟房子,一個是61號,一個是61之1號,是我們四個人共有,因為我做生意失敗,所以要賣房子。」「(問:當初何以黃麗芬會來買房子?)黃麗芬是我的朋友,她說她有能力幫我處理房子,幫我把房子賣掉,她說她有找到要買我房子的人,買房子的人是台北人,是在台北市政府上班是一個姓陳的小姐(按即上訴人),黃麗芬跟我說那位陳小姐要買61之1號的房子,後來我就去簽約,當時代書也在場。」「(問:61號房屋誰要買?)是黃麗芬她自己要買,她還說陳小姐買的61之1號,她將來要跟陳小姐租房子,來作伯格音響的店面。」(見本院卷第88-89頁),再參酌上訴人所執有經黃麗芬等人簽名之切結書,其上不動產標示亦記載建物為61之1號,並經代書即證人 吳淑美 結證在案(見原審卷1第20頁,詳後述),足見上訴人與黃麗芬上開「買賣協議書」之合作投資標的應係系爭房地,而誤載為61號甚明,併予指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至98年7月3日至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辦理貸款
手續時,始發現系爭房地早於98年6月4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而非約定由其掛名登記為名義人云云,經查依該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李文河、陳勝偉等人於民國98年6月15日與陳曼麗女士簽訂坐落下列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茲等切結於民國98年7月17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屆時無法完成,立切結書人願負陳曼麗女士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1第20頁),雖簽立日期為98年7月3日,但既載明「立切結書人李文河、陳勝偉等人於民國98年6月15日與陳曼麗女士簽訂坐落下列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於98年6月15日即有辦理移轉登記名義之合意,上訴人顯然並非於98年7月3日始知悉其並非登記名義人。而辦理上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義之代書即證人吳淑美已到庭證稱「(問:有無聽黃麗芬說購屋用途?)我有聽說黃麗芬說想要轉手賣屋。」「問:何以該屋後來會轉手登記在李文河、陳勝偉名下?)因為黃麗芬說房屋不能登記她的名字,原先要找她的另外一個朋友借名登記,但她那個朋友不願意,所以後來她才找了李文河、陳勝偉名字去登記。」「(問:後來有無看過李文河、陳勝偉本人?)有,後來他們二人有來我事務所簽契約書,而且我和黃麗芬一起去銀行,李、陳他們二人也自行前往,當時我在銀行有看到李、陳二人在辦理對保手續。」「(問:既然去銀行辦理貸款為何會有另外一個保證人陳曼麗?)因為黃麗芬說她找另外一個朋友陳曼麗,請陳曼麗跟她一起合作投資,將來轉手可以獲利,因為李、陳二人的還款能力不夠,無法借那麼多錢出來,黃麗芬說要把其中一棟房子賣給陳曼麗,黃麗芬本來說要把其中一棟過戶給陳曼麗,並且辦了報稅手續,稅單也都下來了,但黃麗芬一直沒有拿錢出來繳稅,拖延到稅單都已過期,後來黃麗芬說與陳曼麗商量,他們說有好幾個買主在接洽中,很快就可以成交,不要浪費這個稅金,說要撤件,但我有打電話給陳曼麗,站在我的立場我建議陳曼麗要辦理過戶,陳曼麗說沒有關係,就照黃麗芬的意見直接撤件,不要過戶她名下。」「(問:(提示原審卷一第20頁,有無看過這份切結書?)有,這份切結書是李、陳二人一起去銀行對保後,到我家寫的,這份切結書是我照他們二人的意思所擬的,上面的簽名都是他們三人本人在我家親簽的。是先簽立這份切結書後,他們講好要把房子過戶給陳曼麗,所以才會用陳曼麗的名字去報過戶的稅捐手續。」「(問:簽立切結書時,陳曼麗有無在場?)有,他們四人都在場。當初是因為房子要過戶陳曼麗名下才簽立這份切結書,事後黃麗芬說既然要投資,就沒有必要花稅金的錢。」「(問:是誰告訴妳不動產標示門牌號碼是六十一之一號?)陳曼麗當時看中的就是這一棟,黃麗芬與陳曼麗他們兩人商量後,照她們的意思寫的。」「(問:黃麗芬說要把房子過戶給陳曼麗,並且稅單已經辦出來,當時是要從何人的名字辦理過戶給陳曼麗?)就是從李、陳二人的名字過戶給陳曼麗。」「(問:(提示原審卷1第72頁授權書)該份授權書是否證人所製作及李、陳、黃三人所親簽?)授權書是我擬的,98.06.15簽立這份授權書,是因為李、陳二人知道他們二人是借名登記人,所以簽這份授權書,可以由黃麗芬直接辦理過戶。」(見本院卷第102-104頁),足認黃麗芬於98年5月24日因得知王立人等人財務困難,而簽立買賣契約書,以2300萬元自王立人等人承買取得系爭房地及另件
61號房地,並於98年6月4日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嗣因資金及取得銀行貸款困難,始邀同上訴人共同參與投資,並同意將其中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自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以為擔保,上訴人明知前情,因而於98年7月3日同意擔保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並由被上訴人及 黃麗芳 簽立切結書,原定98年7月17日前辦理移轉登記,但因上訴人嗣後認為短期即可出售謀利,為免無益稅金支出,因而同意無庸辦理移轉登記,並通知代書吳淑美聲請撤件甚明,上訴人主張伊簽約時不知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黃麗芬卻故意詐欺與其簽訂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並配合隱瞞上訴人,而與黃麗芬共同詐欺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簽約時苟不知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豈有事後同意撤件無庸辦理移轉登記之理?上訴人簽約時顯然自始即明知黃麗芬購入系爭房地後已先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待其參與投資後始合意將系爭房地再自被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以為擔保,自難以此指被上訴人係屬配合隱瞞而有何詐欺可言,再參酌上訴人到庭自承「(問:交付300萬元借款時是否認識被上訴人二人?)不認識。」「(問:交付借款予黃麗芬時被上訴人二人有無參與?)交付借款300萬及2,889,300元時被上訴人都沒有參與。」「(問:辦理貸款時是否已交付黃麗芬2,889,300元?)2,889,300元是陸陸續續付的,是在辦理貸款之後付的。」(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亦足見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予黃麗芬,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復與被上訴人有無出具切結書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人云云,顯屬不能證明,自不足採。本件侵權行為存否爭點已明,被上訴人聲請鑑定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上被上訴人簽名是否真正,已無必要,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與黃麗芬共同投資系爭房地,意在出售賺取價差謀利
,事後既同意撤件,無庸自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如前述,顯有免除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義務之事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義務既經其免除,上訴人再依憑切結書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至兩造就切結書上被上訴人簽章是否真正及有無表見代理之爭點,即已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㈣復查系爭房地黃麗芬與上訴人尚未覓妥買主出售,黃麗芬即
避不見面,不知去向,被上訴人為避免黃麗芬債務擴大,因而於99年6月14日與訴外人陳燦亮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及另件61號房地,以總價2500萬元出賣予陳燦亮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1第230-2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該出售價金2500萬元,扣除原土地銀行貸款2300萬元後,尚有2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交付予黃麗芬, 伊得 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由其代為受領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固約定,除原有銀行貸款2300萬元由買方即陳燦亮承受,作為尾款2300萬元之抵付外,尚有第一次款200萬元價金應行支付,惟依第14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本約第一次付款之新臺幣200萬元,賣方指定由現有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鐘晟岳受領,並以該款抵付抵押之債務。」(見原審卷1第231頁背面),復經證人鐘晟岳於本院到庭證稱:李文河把房子處理掉後,已將全部借款300餘萬元債務清償完畢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132頁),上訴人雖辯稱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鐘晟岳之360萬元債務,係李文河自己債務云云,惟查證人鐘晟岳已於本院證稱「(問:就本件1607號土地及建物設定360萬元抵押權原因為何?)當初是黃麗芬來找我,說要將房子裝潢開音響店,向我借錢,但我看權狀的名字不是黃麗芬本人,我要求要房地的所有權名義人出來簽名才可以,所以後來李文河、陳勝偉都有出來簽名,我用現金或者用現金支票交給黃麗芬,過沒多久黃麗芬就跑掉了。」「我確定當初交錢給黃麗芬,還錢的時候,是李文河來還的,因為黃麗芬已經跑路了。」(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132頁),核與證人鐘晟岳於原審證稱「黃麗芬帶陳勝偉、李文河跟我借錢」「與我接洽的是黃麗芬。」等情相符(見原審卷2第34頁),是該借款既係由黃麗芬出面洽借,且係由黃麗芬受領借款,再參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黃麗芬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等情,足見該第二順位抵押借款應係黃麗芬所取用甚明。至證人鐘晟岳於原審證述時雖曾指稱向其借款之人為李文河、陳勝偉,惟接續稱「因為他們是不動產的所有權人」(見原審卷2第34頁),不過係因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而稱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該借款實質上既係由黃麗芬受領支用,被上訴人辯稱非其自己所借取使用,而係黃麗芬債務等情,自堪採信。而上開借款本係由黃麗芬支用,黃麗芬事後避不見面,不知去向,任令債務遲延,顯屬急迫,又無從俟待黃麗芬指示,被上訴人為免黃麗芬債務遲延致生不利益及自己權益受損,且黃麗芬與上訴人本即欲出售系爭房地謀利,如前述,自可得推知黃麗芬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規定出售系爭房地後,扣抵原有銀行貸款,將所餘價金200萬元用以代為清償黃麗芬所支用借款,顯屬有利於本人黃麗芬之方法,而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自無所謂尚有應交付黃麗芬200萬元出售價金義務可言。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將所餘價金200萬元用以清償黃麗芬所支用之借款,其並無應交付黃麗芬200萬價金義務存在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黃麗芬上開價金交付請求權,自屬無據。至李文河所為借款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即已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本訴及擴張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及切結書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其備位之訴代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金,並由其代為受領,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89,3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代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麗芬5,889,3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由其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原審就擴張前之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及備位之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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