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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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⑴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七採機動利率計付,共分二四0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交於原告收執為證。
⑵詎被告丁○○僅繳息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即未再繳納,依前開約定,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⑶依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等簽具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借款\循環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被告丁○○、甲○○二人之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丁○○未依約償還前開借款,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前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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