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上訴人甲○○
乙○○
(另案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在台中市○○路收受綽號「 小胖 」之不詳姓名者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及土造子彈四發,作為「小胖」向其借款之質押,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同年三月間,乙○○將該槍、彈交予上訴人甲○○,甲○○亦未經許可予以寄藏,並藏放在台中市○○區○○路一二一之二號四樓其住處房間內,經警於同月三十一日查獲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論處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乙○○供稱上開槍、彈係綽號「小胖」者所交付,嗣雖陳明「小胖」之姓名為「 王致皓 」及其行動電話門號,惟又改稱無法確定「小胖」之真實姓名及是否確為「王致皓」等語。則「小胖」究係何人,「王致皓」與本案有何關聯,均無從調查,判決內已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行至第七頁第二十六行)。乙○○既未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其已供出槍枝來源,請予減刑等語,徒憑陳詞再為空泛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本其確認之事實,論甲○○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理由內已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八頁第十五行),與事實之認定並無矛盾之違法情事。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論以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與事實之認定相互矛盾等語,持己見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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