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增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猝與告訴人分手,與之尚有爭執,心生不滿,又為將侵占所得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而為之,其犯罪之手段,復考量被告侵占之機車及鑰匙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按,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然嗣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未能當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後之態度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19466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