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予以駁回,已敘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警詢至第一審審理中,均一再坦承犯行,足見上訴人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實屬不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通常容易成癮,一旦染上毒癮,多會於短時間內密集施用,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未論以集合犯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使上訴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之刑罰,即有不當云云。經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略謂:上訴人自警詢至第一審審理中,均一再坦承犯行,足見上訴人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實屬不易。上訴人施用毒品純屬個人自殘行為,並未危害國家、社會或他人,第一審所為量刑不當云云。而第一審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年齡(係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正值青壯)、品行(曾經多次犯罪經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素行不良)、智識能力(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從事雜工為業),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為支應施用毒品之龐大開銷,而一再竊盜,足見其施用毒品行為顯非僅止於危害自身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而僅再就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之量刑事項,或徒託空言,漫事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減輕刑度,顯非具體理由。原判決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理由說明雖稍嫌簡略,然於判決並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未論以集合犯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之上訴理由,因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論敘於不顧,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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