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三號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五、二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坦承其與 林家鴻 、 康立凱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不諱),參酌證人林家鴻、康立凱、 陳亞鈴 之證言,卷附之電腦銷貨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貨運託運單、愷他命製造流程筆記、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三0一三七0號鑑定書(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十一至四十三、四十八號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編號四十八之愷他命已成結晶狀,合計淨重約一百公克,平均純度五十四點二一%,純質淨重五十四點二一公克等旨)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坦承犯罪,但並非主嫌,上訴人曾借款予康立凱並代為找尋住處,後來發現康立凱籌設愷他命工廠,因康立凱表示只有製作成品販售始能還款,上訴人一時失慮,才未向警方檢舉,並幫忙訂購物品及搬運器材,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康立凱與林家鴻原未指上訴人係主嫌,嗣為求輕判,才改稱上訴人是出資及籌設者,彼等前後供述不一,原審未予詳查究明,對於上訴人僅成立幫助犯之有利事證,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與康立凱、林家鴻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康立凱、上訴人負責統籌、購買器具及提供資金,另由康立凱提供原料及教授林家鴻製造愷他命之技術,而共同籌組愷他命製造工廠,並已製作完成愷他命成品,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憑持己見,自行推認事實,進而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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