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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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 邱美蘭 、 陳成功 、 馬淑華 、 吳淑幸 、 黃德三 、 張素雲 、 邱煥鐘 、張豐玉、 施國清 等人之證言及台北市國稅局函附證交稅繳款書、匯款回條、電匯回條,足認邱美蘭與上訴人向 陳玉琴 合買三十萬股(三百張)宏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訴人開立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支票、邱美蘭匯款三百五十萬元支付股款,陳玉琴已將股票各五萬股移轉予邱美蘭所轉售之張素雲、邱煥鐘、張豐玉、施國清四人,陳玉琴並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依上訴人指示或授權上訴人將股票分別移轉於陳成功、吳淑幸、黃德三、馬淑華及上訴人依序為五萬股、一萬股、一萬股、二萬五千股、五千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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