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
謝宜伶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諾系爭土地將來出售時被上訴人可分得五分之一之價金;上訴人並出具承諾書允諾日後出售時,售價扣除稅捐及土地增值稅後,由兄弟之一即 翁日章 分得五分之一,嗣翁日章將此承諾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售價稅後淨額五分之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給付之訴其訴之聲明所表明給付之範圍須明確,給付判決亦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利息部分其上訴聲明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對造,原審本此而為判決(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頁,湖調字卷第三七頁,原審卷第七、八四、一五六頁),於法即無不合。至原判決之上訴聲明欄,於遲延利息起算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註「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文字,乃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書狀所未記載者,應屬贅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