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嘉宏明知視聽著作檔案「新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電影,係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向著作財產權人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之重製、出租、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及發行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租屋處,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授權,利用電腦以其申設之寬頻網路連結網際網路(IP位址:123.240.84.247),在eyny論壇網站,使用P2P(網路分享軟體)「BT」軟體,未經得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論壇網站上下載前開電影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檔案,重製存放在其所有之電腦資料檔案,其後復將已下載之檔案上傳至其向eyny論壇網站之網頁空間,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下載前開視聽著作,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得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得利公司職員於105年4月9日晚上8時43分許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吳明憲 之指訴、IP申設人資料表、告訴人得利公司提出之視訊產品發行合作契約書、甲上娛樂授權書、eyny論壇蒐證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並未下載「新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電影,105年1月4日我人在高雄,不在租屋處,因為小孩105年1月2日在高雄出生;租屋處網路是無線傳輸,鄰居和朋友都知道我的密碼,有時候我會提供我的WIFI密碼給他們使用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新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電影為得利公司向著作財產
權人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之重製、出租、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及發行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而網路IP位址「123.240.84.247」於105年4月9日晚上8時43分許前某時許,有自eyny論壇網站,使用P2P(網路分享軟體)「BT」軟體,下載前開電影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吳明憲之指訴明確(偵卷第7至8頁),並有eyny論壇網頁列印資料、得利公司提出之視訊產品發行合作契約書、甲上娛樂授權書(偵卷第16至21頁反面、本院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又IP位址「123.240.84.247」係由被告於104年6月1日起向群健有線電視公司申裝網路使用乙節,業為被告所坦認,並有IP申設人資料表(偵卷第11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自eyny論壇下載「新
世紀福爾摩斯:地獄新娘」電影之人使用之網路IP位址與被告租屋處申請使用之網路IP位址相符,惟無法憑此證明即係被告所為,蓋目前一般民眾常用之WIFI無線分享器,係指在得接收訊號範圍內之網路裝置使用者即得透過該無線網路所分配之網路IP位置連線至網際網路,且縱有設定WIFI密碼,亦無法排除另有他人擅自破解密碼使用被告家中之無線網路連結上揭網站下載本案視聽著作影音檔案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租屋處網路是無線傳輸,鄰居和朋友都知道我的密碼,有時候我會提供我的WIFI密碼給他們使用,密碼就是我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非不可能。本案亦未扣得被告之電腦設備作為佐證,則本案視聽著作是否確為被告所下載,實難率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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