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翰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劉永翰 )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另案通緝中之友人 林明慶 ,因逆向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新光路交岔路口附近,為駕駛警車行經該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 錢世穎許志弘 所發現,並欲上前盤查。詎許永翰因知悉林明慶遭通緝,為避免林明慶被逮捕,其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超速行駛、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方式駕駛車輛,將危及其他駕駛人與用路者之安全,且有因此造成車輛失控,波及其他人車發生死傷車禍之可能,而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高速倒車、超速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行駛及闖越紅燈等方法,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許永翰駕車逃至臺中市○里區○○路與大明路口時,因失控撞擊安全島,而為追躡在後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許永翰(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32頁正背面)。
(二)證人錢世穎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正背面)、證人林明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核交卷第6頁、偵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
(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21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2至2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0至51頁背面)。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供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上,逆向行駛、高速倒車、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及闖越紅燈,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高速倒車、逆向行駛、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在市區道路行駛、闖越紅燈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同車友人遭員警逮捕,拒絕配合盤查,竟駕駛上開車輛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以上揭方式妨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對於來往人車、參與交通者之安全形成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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